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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保护规章制度4篇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2-10-22 18:25:01

    篇一:文物保护规章制度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方案)

      本工程涉及到环境、古建筑、佛像的保护,所以必须建立环境、古建筑以及 成品保护意识,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1、 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措施 (1)项目经理部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并保持一套工作程序,对所 有参与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

      (2)工地设专门文保员,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文物保护小组。会同业主、监 理和文物部门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查、确认、并做记录。负责现场的日常文物保护 管理工作,并且有完备的文字记录,记录当日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结 果等。

      (3)开工前会同文物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对所 有参建成员工进行交底。

      (4)在工地显著位置安置好文物部门设立的标志,标志中说明文物性质,重要 性,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以及保护人员姓名。

      (5)建立文物保护科学的记录档案:包括文字资料:做好对现状的精确描述, 对保护情况和发生的问题做好详细的记录。测绘图纸:(做好对文物现状的测绘, 地理位置,平面图,保护范围图等各部位的尺寸关系)。照片:(包括文物的全景 照片,各部位特写,需要重点保护部位的照片)。

      (6)保护措施上报审批制度。每个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都要在得到文物部门和 建设方的批准后才可以实施。

      (7)每周召开一次施工现场文物保护专题会,根据前一周的文物保护情况及施 工部位、特点布置下一周的文物工作要点。

      (8)文保员每日对现场进行巡回检查,并向项目经理汇报检查结果。

      (9)所有施工人员签订《重庆潼南大佛修复施工文物保护协议书》建立奖罚制 度,对不遵守文物保护规定,私闯现场、破坏文物,要进行处以 50~100 元罚款, 并停工再次接受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要处以更高的罚款,直至除名,对保护文 物有突出表现的要适当给予奖励。

      (10)进场后立即会同甲方和文物部门,共同核查施工区古建筑、纪念物,明确 保护项目范围,由文保员做好记录,开工前按遗址文物进行拍照、编号、测绘。

      做好标识和交底,分别制定保护措施。

       (11)对所有进场职工进行文物意识的教育和培训考核,使每个职工弄清文物的 文物价值和保护方法。

      (12)对施工区域做好全封闭硬质围档,不得随意进出施工现场,未经项目经理 允许不得进入文物保护区。也不得随意越出指定的施工现场区域。

      2、 对大佛的保护技术措施 (1)在搭设施工脚手架时,严禁对大佛造成磕碰;不得将脚手架搭设在大佛的 躯体上,脚手架应自成安全、稳定体系。

      (2)在进行洁除、石质胎体打磨时,应按技术交底进行,不得造成损坏。

      (3)清除污染、尘垢前,必须对金箔、彩绘进行保护,提醒施工人员小心谨慎, 避免踩踏造成损坏。

      (4)在对原有金箔、彩绘清理除尘后,用塑料布进行苫盖,防止污染。

      3、 对室内地面的保护 (1) 搭设施工脚手架时,架子立杆下必须垫板进行防护,避免将钢管直接落在 地面上,确保文物建筑、设施的现状不受损。

      (2)现场施工用地面,除铺垫塑料布外,还应铺垫硬质板材,防止运料、配料、 清理时对地面造成硬伤和污染。

      (3)颜料、桐油等材料在施工时妥善放置、使用、保管,防止遗洒,污染地面。

      施工期间的废弃油、灰等必须建立集中收集点,并分类存放,由专人负责装袋并 及时清运。

      4、成品保护措施 为确保取得良好的施工效果,做好成品保护工作意义重大。在现场设专人负责成 品、半成品的保护工作。

      (1)技术交底必须强调对已完工序成品保护的具体措施和要求,分项、分部工 程交验时同时检查成品、半成品保护执行结果,项目部在修缮施工开始前,制定 出具体的成品保护奖罚制度,并设专人检查监督。

      (2)做好施工程序和工序安排,后道工序不得对后道工序造成污染。

      (3)脚手架搭设的操作面高度应便于操作,横向应到位,保证施工人员站在脚 手架上操作。

      (4)对已完部位要用塑料布保护,以免被污染。

      (5)施工中对各工序的每道成品均要进行保护,设专人负责管理。看管人员必 须加强责任心。现场实行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确保成品保护工作的落实。

       (6)在架子拆改架子时,由架子工工长统一指挥协调,严禁对大佛和相邻的周 边文物设施以及已完成的修缮成品造成磕碰,随拆搭随撑牢支戗。

      (7)脚手管、扣件、脚手板倒运时,不得抛扔,尽可能不在“文物地面”上存 放,如不可避免时,应衬垫塑料布和木板。

      (8)在竣工验收前,项目部必须派专人看护,未经项目部批准,任何人员不得 进入已完工的区域,项目部专职安全员负责成品保护的管理、检查工作。

      

    篇二:文物保护规章制度

      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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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姓名:

      XXX

      部 门:

      XX 部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 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 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 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 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 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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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 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 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 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 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 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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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

      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

      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 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 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 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 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 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 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 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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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 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 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 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 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 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 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 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 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 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 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 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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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 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 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 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省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 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 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 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 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 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篇三:文物保护规章制度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1.1工区成立文物保护小组,日常工作由综合部负责。

      1.2文物保护小组职责 1 施工前确认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是否涉及文物保护的地 理范围。

      2 招标文件中如有涉及施工范围文物保护条款,应摘录形成 文物保护方面的制度。

      3 注意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的提示,建立与当地文物保护部门 的联系渠道。

      4 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散落文物应及时收缴并上交当地文管 部门。

      5 涉及文物保护范围施工前,应当对员工及现场作业人员进 行文物保护知识、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

      1.3文物保护的应急措施 1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疑似文物,现场作业人员应立即停 止施工并组织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哄抢,确保文物安全。

       2 作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工区领导或文物保护小组成员。工区 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步确认后及时报告当地文管、公 安部门,并同时报业主、监理、项目经理部等单位。

      3 文管、公安部门赶到现场前,工区必须派专人负责现场工 作,并合理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的保护,直至文管、公安人员 接手现场。

      4 对保护文物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失职、渎职造成文 物破坏、丢失,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5 文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条款 规定,文物主要指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 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出土文物,以及古建筑、石窟 寺、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篇四:文物保护规章制度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在景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 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 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2、景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 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3、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 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4、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5、景区林业、部队、口岸、学校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6、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7、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8、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协助市文

      物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

      9、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 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管理 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办公室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10、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11、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 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 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 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1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 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 的建筑,由景区规划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1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 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景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重大建设

       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景区规划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 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 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 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14、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 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 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方可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 关统一调配使用。

      15、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 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 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16、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17、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 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 置。

       18、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 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19、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 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 封存,并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0、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21、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会同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市文体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 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体局报告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体局可会同风景区管理办公室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禁止建设 区。

      22、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 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体局组织专业考 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23、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 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文体局。

      24、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体局监督检查。发掘结束 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市文体局提出工作报告。

      24、发现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施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体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 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 管条件的,由市文体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体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25、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 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 文物的要求。

      市文体局负责建立全市馆藏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26、全民所有的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体局批准。国家一级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体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体局批准。

      27、景区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 文体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28、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体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 卖给外国人。

      29、除经市文体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30、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 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31、景区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 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体局。

      32、景区银行储蓄所、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体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 选出掺杂在货币储蓄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 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体局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33、只允许在国内销售的文物和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 必须经市文体局的专门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海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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